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
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
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第一項之執行或延長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檢具治療、評
估等結果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
療之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第五項通知後,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無
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收受第一項但書或前項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裁定
後,應召開轉銜會議,安排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
記、報到事宜,並提供就學、就業、家庭支持及其他照顧服務。
〔立法理由〕 一、原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對受治療者長期施以強制治療,
於制度上所應具備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包括實體面與程序面,均應以
受治療者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為核心指標。就程序面而言,鑑於
對受治療者長期於固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可能產生治療或療效疲乏效
應,甚至使長期受治療者逐漸為社會所遺忘或甚至自我遺棄,進而難
以積極護衛其自身之權利,故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
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至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
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
愈高。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爰參
考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
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
間是否達五年,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另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
之權益,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以保護社會安全。
四、有關再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五、強制治療涉及人身自由拘束,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強制治療執行或延長
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六、為利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繼續強制治療,或於執
行中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執行或延長期間屆滿前三
個月,將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另為保障受處分人訴訟權,該治療、評估等結果亦應併同通知受處
分人,以利其於經評估有繼續強制治療必要時,得自行聲請法院裁定
停止其處分執行。爰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
治療作業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治療、評估等結果之通知對象及第
三項受處分人得自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規定,增訂於
第五項及第六項。
七、為建立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社區轉銜機制,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
六條之三監護處分執行結束前轉銜機制,增訂第七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強制治療處所評估結果通知後,認強制治療
受處分人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於收受受處分人自行聲請經法院
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通知後,應召開轉銜會議,由防治網絡相關
單位依權責,安排無縫銜接社區處遇事宜,並提供就學、就業、家庭
支持及其他照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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