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30日

條文關聯

  消毒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消毒藥劑在混合裝置中之接觸時間,從注入點後,應接觸到放流口
      為止應在十五鐘以上,接觸槽之構造應能使污水與藥劑充分混合並
      避免產生沈澱物。
  二、消毒藥劑之加藥量以維持每毫升放流水中大腸菌總數在三千個以下
      為準。
  三、加藥機容量應為平常操作量之一.二倍至一.六倍,並應有備用設
      備。
  四、加藥機房應為採光良好之耐火構造,儘可能單獨設於靠近加藥處較
      地面為高之地點,避免設於地下室或低窪地,側壁靠地面應設氣窗
      ,加藥機與牆壁或鄰機之間距應在六十公分以上;加藥管理應使用
      光滑耐蝕防腐材料,機房內電氣器具及其他金屬類應加耐酸處理。
  五、液氯劑之貯藏為一星期平均用量,貯藏方法以高壓鋼筒或瓶裝兩種
      ,一般所用之高壓鋼筒以一噸裝,高壓鋼瓶以五十公斤裝為宜。
  六、氯氣貯存室須為耐火且可自室外封閉之構造,並須設於安全位置,
      貯存能力在一噸以上者,須與加藥機房分開,其位置應便於高壓鋼
      筒運搬並容易監視,避免設於地下室或氣溫較高之處,其側壁須設
      氣窗,並須設運搬高壓鋼筒用之升降機。
  七、使用五十公斤裝高壓鋼瓶者,須設檢查氯氣洩漏設備,中和及吸收
      用藥品。使用一噸裝高壓鋼筒或貯存槽者,須備漏氣檢查器、中和
      反應槽及抽風機等,中和裝置須能充分中和氯氣使其變成無害之物
      。
  八、放流水所需加藥量應有控制設備,其操作室應設於加藥室之鄰近處
      。加藥機、中和設備及漏氣檢查器等之儀表盤應設於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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