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30日

條文關聯

  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並得視需要調整。
  出租供下列目的使用之縣有基地,按應繳租金六折計收: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
      用者。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殘障手冊)供自用其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
      內部分。
  四、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園及停車場使用者。
  五、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承租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部份(包含承租
      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
  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第一項規定之租金率計收。
  依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承租縣有地,其租金率依縣府核定之投資計畫
  辦理。但不得低於第一項規定之租金率。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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