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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6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九條
界址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施測之,其採方向觀測 法者,應正倒鏡各觀測一次,水平角觀測手簿記至秒止。其採複測法者 應觀測二倍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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