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報關業務證照,經查明屬實
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
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僱用之員工利用執行業務機會而有前項不法情事,報關業應依第二
十四條之一規定對其行為負全部責任,並由海關依前項規定論處。但報關
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得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
三、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
修正第三項援引項次。
四、修正第三項視情節輕重處罰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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