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三條強制治療之聲請、停止與延長程序、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 程序、方式、經費來源、評估小組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五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內容,酌修文字。 二、刪除所定「國防部主管機關」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說明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