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單位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三十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主管機關其預定施工日期。 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採分段(分期)開發者,以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 一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
一、考量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可能因本法施行細則之修正而移轉主 管機關進行後續監督,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