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擅自增建或改建。
  六、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七、違反借用契約。
  八、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
  償。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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