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擅自增建或改建。 六、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七、違反借用契約。 八、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 償。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由管理機關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