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申請後,應審查申請之計畫是否能遵守或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
四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但須補正資料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
得超過四十二日。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期間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各款申請之審查,除第一款得採書面方式為之外,
應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為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海洋科學研究申請案件有補正相關資料之可能性,以利後續審查
作業進行,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未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期間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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