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7月11日

條文關聯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其在
  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
  下列百分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
  之:
  一、國內產製之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二十。
  二、國外產製之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十。
  三、防治污染技術:抵減百分之五。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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