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拆遷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2月03日

條文關聯

  臨時住宅拆除前,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應徵詢原興建、
  捐贈之機關(構)或團體回收或拆除意願,其無回收意願者,即由各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發包拆除。
  前項臨時住宅之拆除,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應於拆除前
  一個月公告週知並通知現住戶。但該臨時住宅之住戶,已全部搬遷完竣
  者,得於拆除前十日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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