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拆遷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2月03日

所有條文

  為配合震災重建作業之進行,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八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臨時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鄉(鎮、市)公所提報拆遷計畫至該
  管縣(市)政府,縣(市)政府審查同意後應將該計畫提報內政部備查
  。
  一、未經整併之空戶數逾原興建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經整併後之空戶數逾現住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
  四、有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虞者。
  前項拆遷計畫由縣(市)政府提報者,應將該計畫逕報內政部備查。
  第一項拆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拆遷方式。
  二、資源回收。
  三、廢物棄置。

  臨時住宅之拆遷方式應具備或載明下列事項:
  一、整併前及整併後之配置圖。
  二、拆除期程。
  三、拆除數量及經費來源。
  四、法定居住期限。
  五、住戶安置措施。

  臨時住宅拆除前,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應徵詢原興建、
  捐贈之機關(構)或團體回收或拆除意願,其無回收意願者,即由各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發包拆除。
  前項臨時住宅之拆除,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應於拆除前
  一個月公告週知並通知現住戶。但該臨時住宅之住戶,已全部搬遷完竣
  者,得於拆除前十日公告之。

  臨時住宅發包拆除前,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應評估其回
  收利用,其可再回收利用者,得作為慈善基金團體作國內及國際捐助之
  用。
  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應負責督導承包拆除廠商做好資源
  回收工作及負責保管。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評估臨時住
  宅拆除後無法再回收利用,其可使用資源,得折抵拆除所需費用。

  臨時住宅拆除後,其剩餘之廢棄物,由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督導承包拆除廠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坐落同一處之臨時住宅,於全部拆除完竣後,各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公所應於一個月內,將土地交還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及拆除照片轉報內政部備查後解除列管。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收回之土地產生爭議時,由各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協調解決。

  臨時住宅解除列管後,土地如有違法使用情事,應由各縣(市)政府依
  法確實查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