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配合震災重建作業之進行,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八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臨時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鄉(鎮、市)公所提報拆遷計畫至該
管縣(市)政府,縣(市)政府審查同意後應將該計畫提報內政部備查
。
一、未經整併之空戶數逾原興建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經整併後之空戶數逾現住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
四、有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虞者。
前項拆遷計畫由縣(市)政府提報者,應將該計畫逕報內政部備查。
第一項拆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拆遷方式。
二、資源回收。
三、廢物棄置。
|
臨時住宅之拆遷方式應具備或載明下列事項:
一、整併前及整併後之配置圖。
二、拆除期程。
三、拆除數量及經費來源。
四、法定居住期限。
五、住戶安置措施。
|
臨時住宅拆除前,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應徵詢原興建、
捐贈之機關(構)或團體回收或拆除意願,其無回收意願者,即由各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發包拆除。
前項臨時住宅之拆除,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應於拆除前
一個月公告週知並通知現住戶。但該臨時住宅之住戶,已全部搬遷完竣
者,得於拆除前十日公告之。
|
臨時住宅發包拆除前,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應評估其回
收利用,其可再回收利用者,得作為慈善基金團體作國內及國際捐助之
用。
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應負責督導承包拆除廠商做好資源
回收工作及負責保管。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評估臨時住
宅拆除後無法再回收利用,其可使用資源,得折抵拆除所需費用。
|
臨時住宅拆除後,其剩餘之廢棄物,由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督導承包拆除廠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
坐落同一處之臨時住宅,於全部拆除完竣後,各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公所應於一個月內,將土地交還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及拆除照片轉報內政部備查後解除列管。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收回之土地產生爭議時,由各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協調解決。
|
臨時住宅解除列管後,土地如有違法使用情事,應由各縣(市)政府依
法確實查處。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