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條文關聯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但已依其他法規受領慰問金、保險金及與慰問金同
性質之給付者,不得重複發給。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
          萬元。
    (二)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四)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五)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六)前五目以外之傷害者,視其情節發給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減發百分
之三十;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選舉委員會依事實調查或
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修正,參酌該
    辦法修訂定發給慰問金之標準及金額。
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目及第二目均屬「傷勢嚴重住院」程度,為提供傷勢嚴重
          住院者適足之慰問及關懷,爰將第二目整併至第一目,另調增
          慰問金發給額度。
    (二)第三目目次移為第二目,並調增慰問金發給額度。
    (三)第四目與第五目整併後列為第三目,並調增慰問金發給額度。
    (四)對於住院及未住院者仍有受傷程度輕重之區別,爰第六目拆分
          移為第四目及第五目,並調增第四目慰問金發給額度。
    (五)第七目移為第六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參照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修正慰問金發給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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