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申請使用許可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條文關聯

申請使用範圍跨數個國土功能分區,其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依下列各款
規定:
一、屬跨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者,使用面積為二
    公頃以上。但屬休閒農業設施者,使用面積為十公頃以上;屬自來水
    設施、水利設施者,使用面積為五公頃以上;屬國防設施者,使用面
    積為三十公頃以上。
二、屬跨海洋資源地區與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面積及附表四規定之使用長度認定。
〔立法理由〕
考量申請使用範圍可能跨二個以上國土功能分區之情形,定明一定規模以
上之認定基準:
一、申請使用範圍跨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因各
    國土功能分區規模認定基準不同,為避免申請人以跨區方式分散使用
    面積規避申請使用許可,爰於第一款明定跨數個國土功能分區應申請
    使用許可之規模基準為二公頃以上。惟考量部分使用項目之最小使用
    面積認定基準本即達二公頃,以「自來水設施」為例,申請使用許可
    之規模於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皆為五公頃,倘申請使用範圍
    跨二個以上國土功能分區,其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基準應為使用面積
    五公頃,爰定明第一款但書規定。
二、申請使用範圍同時跨海洋資源地區與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或
    城鄉發展地區時,為兼顧海域及陸域功能分區特性,第二款明定其一
    定規模以上之認定基準以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面積及附表四規定
    之使用長度予以認定,符合其認定基準之一即應申請使用許可。以「
    天然氣接收站」為例,油(氣)設施申請使用許可,於城鄉發展地區
    為二公頃,輸氣管線於海洋資源地區依附表四申請使用許可之規模,
    為長度三十公里以上,倘該申請使用範圍跨城鄉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
    地區,其城鄉發展地區達二公頃以上或海洋資源地區輸氣管線達三十
    公里以上,即符合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基準,應申請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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