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條文關聯

機關(構)、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劃
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
一、提案人姓名或名稱及聯絡方式。
二、案名。
三、劃定範圍。
四、環境基本現況說明。
五、劃定理由。
六、劃定機關。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檢具該
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建議事項相關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免依前項規
定辦理。
前二項建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檢視屬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地區之
一者,應將建議事項交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辦理評估,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評估結果函復提案機關(構)、人民或團體及相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經評估有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必要者,應依前
條規定擬具劃定計畫。
〔立法理由〕
一、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除得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動劃定外,考量機關
    (構)、人民或團體亦具有專業知能,為積極推動國土保育保安,爰
    於第一項明定機關(構)、人民或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國土復
    育促進地區劃定建議,並規範建議應載明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九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國土
    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事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視計畫內容後予以核定及公告實施,各該國
    土計畫所列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建議事項應視同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案,爰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免再依第一項規定載明相
    關事項;且為利後續中央主管機關啟動協調工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各該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將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建議事
    項相關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為避免提案浮濫造成行政資源浪費,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國土復育促進
    地區劃定建議後,應先行檢視案件內容,必要時並得透過資料蒐集、
    函詢有關機關或現場勘查等方式,確認提案內容屬於本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地區之一後,再交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辦
    理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評估,得請提案者以書面或出席會
    議方式協助說明提案內容,並將評估結果函復提案機關(構)、人民
    、團體或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如經評估有劃定國土復育促進
    地區之必要者,始依本辦法續行辦理劃定事宜,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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