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功:
一、對警察學術或警政工作,有發明或貢獻,經審查或施行,具有價值
者。
二、人民生命財產遇有危險,能盡力救護,使獲安全者。
三、預見公共危害,能及時排除或搶救處置得宜者。
四、對主辦業務革新推行,確有重大貢獻者。
五、參加全國或省市警察機關舉辦之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列第一名
者。
六、查辦重要案件,蒐證完全,認事用法,公正明確,研處得宜,有優
良具體事實者。
七、承辦重要業務,於既有法令,有欠完備時,能為確當補充解釋,或
建議依法發布恰切之職權命令,因而即時有效解決問題者。
八、有效運用民力,協助維護治安秩序,卓著績效者。
九、代表警察單位對外參加各項競(比)賽成績優良,爭取榮譽者。
十、積極協助排除障礙,推進地方基本建設,有具體重大優良事蹟者。
十一、拒受賄賂,並依法檢舉者。
十二、主動檢舉貪污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十三、領導有方,足資表率,確有事蹟表現者。
十四、執行戰備工作努力,績效卓著者。
十五、預防犯罪得力,因而減少刑案,成績特優者。
十六、對於突發治安事件,處理得當者。
十七、偵破刑案,著有功績者。
十八、勤務督察成績特優者。
十九、辦理保防社調工作績效卓著者。
二十、查獲無照甲種槍枝者。
二十一、查獲非法偷渡人犯者。
二十二、查獲專案查緝之重要通緝犯或惡性流氓,確著功績者。
二十三、執行動員召集工作,在特殊困難情形下,能達成任務者。
二十四、執行深山總清查工作努力,具有顯著成績者。
二十五、搶救通信或警報等設施,於限定內完成任務者。
前項第五條以各該競賽或測驗考核辦法中,訂有獎勵規定,並報奉上級
機關核備者為限。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