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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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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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平時獎懲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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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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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成績表現者。
二、操守廉潔,有具體事實,足資衿式者。
三、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實表現者。
四、主動協助貧困、解決問題,有具體事實者。
五、勸導民眾厲行婚喪喜慶節約有具體事實,可為效法者。
六、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者。
七、研擬各種計畫辦法,考慮週詳,設計縝密具體可行經核定實施者。
八、主動宣導警政,促進社會了解,有具體事實表現者。
九、愛護團體,建議應興應革事項,確具價值,經長官採擇者。
十、研究簡化各項工作程序,合理可行,因而提高工作效率者。
十一、整理編撰重要專案資料、報告、內容完整、充實,足資範式者。
十二、提供有關資料,因而查獲人犯或破案者。
十三、一般行政機關政務之推行,遇有阻礙,能盡力協助排除者。
十四、參加各警察機關舉辦業務勤務之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優良,列前
五名以內者。
十五、查獲顯然妨害安寧秩序或風俗之重大違警事件得力者。
十六、查獲或取締違反各種處以行政罰之案件,著有成績者。
十七、偵破刑案辛勞得力者。
十八、查獲通緝犯或執行拘提刑事人犯二人以上者。
十九、查得查尋人口滿三人,並依規定處理完竣者。
二十、辦理保防社調工作,成績優良者。
二十一、處理重大交通事故,妥善得力者。
二十二、推行風化管制或取締妨害風化(俗)案件,認真努力,有優良
事實者。
二十三、主動取締職業性賭博,努力認真,有具體事實者。
二十四、取締不良書刊,認真努力,成績優良,有具體事實及成果者。
二十五、主動查獲邪教組織,並能切實依法取締列管者。
二十六、勸導感化不良分子改過遷善,裨益社會,有具體事實者。
二十七、考管取締不良分子得力,對社會治安確具貢獻者。
二十八、執行消除髒亂工作,認真努力,有具體優良事實者。
二十九、辦理戶口查察工作,成績優良者。
三十、查獲無照乙、丙種槍枝者。
三十一、執行特定警衛,圓滿達成任務者。
三十二、策劃或督導得力,著有績效者。
三十三、勤務督察成績優良者。
三十四、參加各種演習有特殊表現,足資示範者。
三十五、對入出境安全管制掌握確實,著有績效者。
三十六、執行生活輔導工作,著有績效者。
三十七、辦理員警福利,著有成績者。
前項第十四款以各該競賽或測驗考核辦法中,有獎勵規定並報奉上級機
關核備者為限;第十八款,第十九款如以查捕通緝犯或查尋人為主要任
務或因職務上之關係,經常有查捕通緝犯之便利者,應依第六條之規定
每六個月考核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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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功:
一、對警察學術或警政工作,有發明或貢獻,經審查或施行,具有價值
者。
二、人民生命財產遇有危險,能盡力救護,使獲安全者。
三、預見公共危害,能及時排除或搶救處置得宜者。
四、對主辦業務革新推行,確有重大貢獻者。
五、參加全國或省市警察機關舉辦之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列第一名
者。
六、查辦重要案件,蒐證完全,認事用法,公正明確,研處得宜,有優
良具體事實者。
七、承辦重要業務,於既有法令,有欠完備時,能為確當補充解釋,或
建議依法發布恰切之職權命令,因而即時有效解決問題者。
八、有效運用民力,協助維護治安秩序,卓著績效者。
九、代表警察單位對外參加各項競(比)賽成績優良,爭取榮譽者。
十、積極協助排除障礙,推進地方基本建設,有具體重大優良事蹟者。
十一、拒受賄賂,並依法檢舉者。
十二、主動檢舉貪污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十三、領導有方,足資表率,確有事蹟表現者。
十四、執行戰備工作努力,績效卓著者。
十五、預防犯罪得力,因而減少刑案,成績特優者。
十六、對於突發治安事件,處理得當者。
十七、偵破刑案,著有功績者。
十八、勤務督察成績特優者。
十九、辦理保防社調工作績效卓著者。
二十、查獲無照甲種槍枝者。
二十一、查獲非法偷渡人犯者。
二十二、查獲專案查緝之重要通緝犯或惡性流氓,確著功績者。
二十三、執行動員召集工作,在特殊困難情形下,能達成任務者。
二十四、執行深山總清查工作努力,具有顯著成績者。
二十五、搶救通信或警報等設施,於限定內完成任務者。
前項第五條以各該競賽或測驗考核辦法中,訂有獎勵規定,並報奉上級
機關核備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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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大功:
一、主動偵破重大內亂、外患、擾亂金融、經濟或其他重要刑案,功績
卓著者。
二、查獲匪諜或有關內亂、外患等罪之重要人犯者。
三、鎮壓暴動或處理重大治安事件得當,因而消弭禍患者。
四、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著有成績者。
五、冒險犯難捕獲持有兇器之重要案犯者。
六、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化險為夷者。
七、研訂警察法規,能秉持政策,把握原則,內容縝密,完備、合理可
行,有助益於警政之革新或推行而具有具體績效者。
八、於國家舉行重要大典或於重要公職人員選舉期間,策劃週詳,措施
得宜,圓滿達成維護治安秩序之任務者。
九、有計畫培養警察幹部人才,有具體重大建樹者。
十、主動策劃或提供警政興革之建議,或引進有關警察之新學術、新設
施、新工具,經採擇施行有良好績效,確有裨益警政之革新進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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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各種獎勵有關破獲刑事案件者,以偵查起訴,有關行政罰者,以
經主管機關裁決後予以獎勵為原則,其屬於經常性之工作,應定期考核
後獎勵之,其時間不得短於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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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敘獎案件時,依據事實,衡量事實,得依左列規定酌予提高或降低
一層級之獎勵:
一、提高:
(一)不顧生命危險,達成任務者。
(二)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者。
(三)為國家團體爭取榮譽者。
(四)運用智慧或勇敢果斷達成任務,非一般人所能辦到者。
(五)擴大偵破、超過預期標準或範圍者。
(六)層奉上級限期偵破,不辱命令者。
二、降低:
(一)其成果為上級督導或策劃得宜所致,或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
者。
(二)對破獲案件之發生,有預防之可能,而疏於防範者。
(三)情節較輕或破獲之刑事案件,屬於告訴乃論或與治安無關之罪
者。
(四)超過期限者。
(五)普通案件直接出力人員不止一人,或重要案件直接出力人員超
過五人者。
(六)破案未達預期成果或人贓未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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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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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奉派出差,藉故遲延,因而貽誤公務,情節尚輕者。
二、擅離職守,尚未貽誤公務者。
三、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者。
四、不遵規定執行勤務或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延緩者。
五、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不整者。
六、言行失檢,情節尚輕者。
七、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尚輕者。
八、不遵規定佩階者。
九、遺失服務證者。
十、代人推銷字畫、書刊、雜誌、戲票或兜攬廣告或代辦其他不應為之
事件者。
十一、對於屬官推薦人員或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者。
十二、對於眷屬之違法行為,疏於管教,有損警譽者。
十三、違反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
十四、對於交辦工作執行不力者。
十五、拾得遺失物或漂流物不依法處理,尚未構成犯罪者。
十六、普通刑案破獲率未達規定標準者。
十七、對各項器材、槍械、服裝或其他公物不善加保護者。
十八、無故不參加常年教育在三小時以上或無故不參加測驗者。
十九、疏脫違警人尚未構成刑責者。
二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者。
二十一、社調成績不及格者。
二十二、監督不週者。
二十三、刑案鑑定錯誤,情節輕微,未發生不良後果者。
二十四、執行或督導戶口查察不力者。
二十五、勤務督察成績低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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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記過:
一、執行職務時,畏難規避或推諉誤事者。
二、非因公務需要,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情節尚輕者。
三、酗酒滋事者。
四、向長官陳述或報告,有涉偏頗、虛偽、延誤、隱匿或故為出入者。
五、對人民請求事項,藉故刁難推諉,或置之不理,尚未發生事故者。
六、發現災害,避不處理或延誤者。
七、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者。
八、接受不應接受之餽贈或招待者。
九、擅自向外募捐者。
十、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有短少、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
使用,尚未構成犯罪者。
十一、藉職務上之便利或對轄區之主管業務與商民私相借貸,或為互利
之約定或享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者。
十二、濫權、超權或處理案件顯失公正者。
十三、故意隱諱刑案尚未構成刑責者。
十四、非故意容留刑事案犯尚未構成犯罪者。
十五、參與構成違警之賭博,類似賭博或以住宅供人賭博者。
十六、婚喪喜慶違反節約規定者。
十七、非因公出入禁止出入之場所者。
十八、未得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尚未洩漏公務機密者
。
十九、向其他機關濫行控訴者。
二十、違反其他法令禁止之事項,影響警紀者。
二十一、常年教育全年成績未達規定標準者。
二十二、執行職務時,對違法或違警行為,知情不報或取締不力者。
二十三、遺失重要公文公物,尚未發生不良後果者。
二十四、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者。
二十五、對違法、違警、違規事件不依法定程序處理者。
二十六、執行秘密任務,暴露身分者。
二十七、扣案或交付保管之物品,未依規定登記或送繳者。
二十八、刑案鑑定錯誤,因而影響破案者。
二十九、處理情報,有失時效,致生不良後果者。
三十、對所屬管教無方或查察不週,致生事故者。
三十一、勤務督察成績特劣者。
三十二、疏脫刑事案犯尚未構成刑責者。
三十三、查辦案件或執行重要工作不力或延誤者。
三十四、對安全管制查核疏忽,致生漏管情事者。
三十五、對非法入出境案件知情不報或未能適切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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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
一、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者。
二、徇情失職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
三、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者。
四、涉嫌假借職權,為本身或他人牟利,經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而
行政責任重大者。
五、造謠生事或洩漏機密,情節重大未構成犯罪者。
六、放棄或疏忽職責,致生不良後果,情節重大者。
七、涉嫌行使偽造證件、偽造單據、文件,經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
而行政責任重大者。
八、藉婚喪喜慶歛財者。
九、冒領或浮領各項津貼或配給,尚未構成犯罪,而行政責任重大者。
十、參加非法組織,尚未構成犯罪者。
十一、武器被人搶奪或遺失者。
十二、交代不清或抗延不移交者。
十三、執行特定警衛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響者。
十四、對地方騷亂疏予防範,或處理失當,致釀成暴動,有虧職守者。
十五、發現不明信號、不明船隻、匪偽物資、反動文字,隱匿不報或未
作處理,尚未影響治安者。
十六、對重大刑案,經再三限期破產,仍未破案者。
十七、對通信或警報等設施搶修不力,致延誤情報傳遞造成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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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有違法犯紀之行為,顯因平日疏於預防、管教或查察所致者,其主
官(管)及查察人員應受連帶處分,其標準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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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懲處案件時,依據事實,衡量情節,得依左列規定酌予加重或減輕
一層級之處分。
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者減輕。
五、其違紀之行為屬於操行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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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與其他法令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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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行為,已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者,不得再予懲戒性質之行政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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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行為,經法院不起訴或不受理,或免訴無罪之宣告時,如有行政上
之過失責任,仍應依情節核議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
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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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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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標準應予獎懲之案件已逾二年者,得不再獎懲,但屬於懲罰性之案
件係由於隱匿致超過時效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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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平時功過獎懲之核定權責,依分層負責及逐級授權之規定,另
以行政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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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懲案件各機關應以正式命令發布(命令格式如附件二),其應陳報上
級機關核定者,應列舉具體事實以獎懲案件請示單(請示單格式如附件
三),應彙報上級機關核備者,應於次月十五日前陳報(獎懲彙報表格
式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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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實施。(附附件一,其餘附件二、三、四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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