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
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內政部依據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
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令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種類表」,並據此認定第二項所定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
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
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
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我國對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目前係參據司法院秘書
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0六九八五號函釋,
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
準;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準據
。考量前揭基準應配合實務現況及科技發展滾動式修正,且殺
傷力之認定基準涉及是否為本條例納管之槍砲、彈藥,爰增訂
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符實
需。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