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法人或團體,應經政府立案
,其進用員工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代表人為志
願役退除役軍人,或其理監事或董監事為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人數比例達
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進用員工,包括以不定期或六個月以上定期僱傭契約,及因業務、專
業或技術需要以一年以上之有償委任契約進用者。
第一項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法人或團體投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代表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退伍證明或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含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中具有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身分者之退伍證明。
二、員工名冊(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中具有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身
分者之退伍證明。
三、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進用契約。
採購單位應依第一項資格條件,審查前項投標文件,必要時,得洽請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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