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撫卹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27日

條文關聯

  因傷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傷殘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
          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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