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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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院校學生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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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院校學生死亡後,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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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就學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滿三年者,給與
四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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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傷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傷殘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
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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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訂撫卹金基數金額,以軍事院校學生比照軍人階級之本俸加主
副食實物代金計算。
前項軍事院校學生比照軍人階級如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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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院校學生撫卹金基數比照軍人階級區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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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 │四正│六正│ 二技 │二專│士│中學│
│階\ 級 │年期│、 │ 年術 │、 │校│正 │
│\級 \ │制生│七期│ 制生 │三科│學│預 │
│學\ │ │年 │ │年 │生│校生│
│ 年 │ │制生│ │制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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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伍期間│下士│下士│下士一級│下士│ │ │
├────┤一級│一級├────┤一級│ │ │
│第一學年│ │ │上士一級│ │下│ 下 │
├────┼──┼──┼────┼──┤士│ 士 │
│第二學年│中士│中士│上士六級│中士│一│ 一 │
│ │一級│一級│ │一級│級│ 級 │
├────┼──┼──┼────┼──┤ │ │
│第三學年│上士│上士│ │上士│ │ │
│ │一級│一級│ │一級│ │ │
├────┼──┼──┤ ├──┤ │ │
│第四學年│上士│上士│ │ │ │ │
│ │六級│六級│ │ │ │ │
├────┼──┼──┤ │ │ │ │
│第五學年│ │上士│ │ │ │ │
│ │ │十級│ │ │ │ │
├────┤ ├──┤ │ │ │ │
│第六、七│ │上士│ │ │ │ │
│學 年│ │十二│ │ │ │ │
│ │ │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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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表列以外之軍事院校各班次學生,均按下士一│
│ 級核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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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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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院校學生撫卹權利、傷亡種類、殘等檢定、撫卹受益人順序等事項
,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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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作業程序,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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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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