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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身心障礙等級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一器官所引起之機能 缺陷為依據,國軍醫院應提供有關解剖、病理、檢驗及預後等資料,並敘 明機能缺陷對個人日常生活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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