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四十四條,將本標準授權依
據移列為第二項規定,爰配合修正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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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
將身心障礙狀態,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
傷病檢定證明書,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核定身心
障礙等級。
〔立法理由〕 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成立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改隸該署,爰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修正為「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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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規定各身心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狀態,應視
為該身心障礙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一等級核判。
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狀態未列入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內者,
國軍醫院應依據醫學評註身心障礙狀態,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
揮部按其身心障礙狀態議定身心障礙等級。如有疑義,報由國防部召開醫
務評審會解釋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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