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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2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依前二條規定函送合併辦理前,應就聲請強制執 行、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定要件先行審查;法定要件有欠缺者,不得函送 合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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