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
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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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
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第二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
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
,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
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
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
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
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
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
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序言「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字句前,增列「行政
執行處」五字,以資明確。
二、按拘提係以強制義務人到場履行義務、陳述或報告其財產狀況為目
的,爰明定於本條第二項各款,並就其前提要件作更明確之規定。
三、又法院受理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拘提之聲請,原則上應於五日內裁
定,惟情況急迫時,法院應即時裁定,以符時效,爰於本條第三項
後段增訂法院應即時裁定之明文。
四、第四項新增。「管收」係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
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尚非憲法所不
許。惟其適用,首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增訂第四項。
五、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管收之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時,應
由行政執行處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管收,由法院
查明管收之聲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及有無管收之必要。另為使義務
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使其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抗辯以供
法院調查,如此方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將現行條文第二
項行政執行處得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予以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又訊問及暫予留置之
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以保障義務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七、第七項參照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
之,明定拘提、管收之管轄法院。
八、原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惟該期限似有過長,於人權之保障恐有未周,爰修正為法院應即時
訊問後裁定。又法院審理時,如認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
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自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
之陳述或補正,爰一併規定於本條第八項。
九、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依序遞移為第九項至第十一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第十一項最末句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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