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目所稱之與眷屬同住,係指於監獄之指定處所及期 間,使受刑人與眷屬生活或相處。 與眷屬同住,每次以三日為限。 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應向監獄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方關 係之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本辦法與眷屬同住之定義。 三、第二項增訂與眷屬同住之期間。 四、第三項增訂與眷屬同住之眷屬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 方關係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