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特別獎賞辦法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發布迄今,未有所修正,為配
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修正受刑人特別獎賞之
依據,並將名稱修正為「受刑人獎勵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俾
利各監獄給予受刑人獎勵時有所依循,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本辦法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受刑人獎勵之方式、基準以及特別獎勵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三條
)。
四、增訂本辦法與眷屬同住定義、與眷屬同住之期間以及眷屬須提出身分
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方關係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增訂本辦法與眷屬同住之應遵行事項;違背應遵行事項以及與眷屬同
住期間有犯罪行為者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增訂本辦法返家探親之定義、期間;監獄並應定受刑人返監以及在途
之時間;另返家探親受刑人應取得受探視最近親屬或家屬同意書(修
正條文第六條)。
七、增訂本辦法返家探親之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增訂返家探親受刑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於指定期間回監時,應於指定
期間內向監獄報告(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增訂返家探親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監獄應陳報
監督機關並通知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後,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修正條
文第九條)。
十、增訂查獲受刑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獎勵,監獄應取消獎勵,並以適當
方式回復原狀(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增訂針對受刑人同一事件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予重複獎
勵(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二、增訂有關受戒治人獎勵之實施,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
十三、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