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辦理先行保外醫治或報請監督機關准其保外醫治,經核准者,監獄應
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並經檢察官開立釋票後始能辦理釋放。
為確保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日後刑罰之執行,監獄得函請檢察署檢察官審
酌併為限制出境、出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外醫治係使受刑人暫時恢復自由接受妥適診療,倘於保外醫治期間
不受限制出境、出海等管制,如有擅自出境出海等情事發生,恐嚴重
影響司法威信及機關聲譽,爰於第一項規定核准保外醫治時,監獄應
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
三、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係為檢察官之職權,為促請檢察官妥慎注意個案
情狀,確保日後刑罰權之執行,以免招致外界爭議,第二項規定監獄
得函請檢察署檢察官本於職權,除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外,審酌
併為限制出境、出海。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