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與眷屬同住,係指於看守所之指定處所及期間, 使被告與眷屬生活或相處。 與眷屬同住,每次以三日為限。 與被告同住之眷屬,應向看守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方關 係之證明文件。
一、第一項規定本辦法與眷屬同住之定義。 二、第二項規定與眷屬同住之期間。 三、第三項規定與眷屬同住之眷屬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 方關係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