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規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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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眷屬: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
〔立法理由〕 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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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獎勵被告之方式如下:
一、公開表揚:由看守所長官於適當場合為之。
二、發給獎狀:發給記載獎勵行為內容之獎狀。
三、增加接見次數:合併或個別增加一次至三次。
四、給與適當之獎金或獎品:一般性獎金,每人每次最高額以新臺幣五千
元為限。參加比賽之獎金,依相關比賽規定給與之。給與具正面、勵
志或鼓勵性質之獎品。
五、其他特別獎勵:被告入所後最近六個月內無懲罰紀錄者,得給予與眷
屬在指定處所同住之獎勵。但經禁止接見通信者,不予特別獎勵。
前項獎勵基準如附表。
給予第一項第五款特別獎勵,看守所應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被告獎勵之方式以及特別獎勵之種類及對象。其中第五款
被告於入所後須滿六個月以上且最近六個月內無懲罰紀錄,方符合給
予與眷屬同住之特別獎勵之條件。
二、第二項規定獎勵之基準如附表。
三、第三項規定特別獎勵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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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與眷屬同住,係指於看守所之指定處所及期間,
使被告與眷屬生活或相處。
與眷屬同住,每次以三日為限。
與被告同住之眷屬,應向看守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方關
係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本辦法與眷屬同住之定義。
二、第二項規定與眷屬同住之期間。
三、第三項規定與眷屬同住之眷屬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
方關係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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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眷屬同住時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處所內設備應妥為保管,如有損壞或短少,應照價賠償。
二、被告應配合看守所作息。
三、於處所內,不得有賭博、飲酒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四、處所使用人應維護環境整潔。
五、不得持有違禁物品,私有財物應自行檢點保管。
六、同住期間屆滿,應即按時離開指定處所,不得藉故拖延。
七、同住處所倘無炊煮設備,不得在處所內炊煮。
八、同住眷屬應自備飲食。
九、傳染病流行期間應配合看守所各項防疫措施。
十、其他應遵行事項。
與眷屬同住期間之被告或眷屬有違背前項情事,看守所得隨時停止其同住
,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如有犯罪行為,看守所應陳報監督機關,並移送
該管檢察署偵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與眷屬同住之應遵行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與眷屬同住不得違背前項之應遵行事項,如有違背情事,
看守所得隨時停止,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有犯罪行為應陳報監督機
關並應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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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獲被告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獎勵,看守所應取消獎勵,並以適當方式回
復原狀。
〔立法理由〕 規定查獲被告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獎勵,看守所應取消獎勵,並以適當方式
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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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被告同一事件之行為不予重複獎勵。
〔立法理由〕 規定針對被告之同一事件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予重複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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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受觀察、勒戒人獎勵之實施,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獎勵之實施,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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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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