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決定及所採之施
用方式,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
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看守所不得對被告以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作為懲罰之
方法。
〔立法理由〕 因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等措施,係矯正管理最後不得
已之手段,避免看守所人員濫用相關管理措施,爰規定看守所人員施用戒
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措施應符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且不得
將前述措施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