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人員須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羈押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時,始得依本辦法使用器械,不得濫行為之。
一、機關遇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羈押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所定時機而使用器械時,應依本辦法行之。 二、機關於應變演習或維護所轄交通而以器械警戒指揮,非屬本辦法規制 範圍,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