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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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四、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戒護人員。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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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器械,指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羈押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經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
前項器械之種類及規格,經法務部核定如附表。
〔立法理由〕 本辦法所指器械及其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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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人員須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羈押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時,始得依本辦法使用器械,不得濫行為之。
〔立法理由〕 一、機關遇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羈押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所定時機而使用器械時,應依本辦法行之。
二、機關於應變演習或維護所轄交通而以器械警戒指揮,非屬本辦法規制
範圍,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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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人員對收容人使用器械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使用器械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使用器械為對收容人權益損害最少
者。
三、使用器械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前項判斷,機關人員應依使用器械當時之合理認知,並考量事件輕重、急
迫程度及器械危害程度等,審慎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使用器械應注意比例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使用器械之判斷,需考量事件輕重等客觀狀況審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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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使用器械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使用器械前應事先警告。考量若待警告完成將有不及防止
侵害之急迫情形時,爰於但書規定無須警告即可使用之例外情形,以
資適用。
二、第二項規定使用原因消滅後,須停止使用器械,避免逾越使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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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部位,並應
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立法理由〕 規定使用器械時須避開被使用者之致命部位,並注意勿傷及無辜。惟考量
機關特性,若情況急迫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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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有必要得同時使用二種以上。
〔立法理由〕 規定得同時使用二種以上核定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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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但情況急迫或遇重
大特殊情形時,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為免他人因無法辨識器械使用者身分而衍生不必要傷害,規定使用器械時
需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惟情況急迫或遇重大特殊情形時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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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人員於使用器械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告機關長官:
一、以器械施加於對方或造成身體傷害。
二、持器械命收容人停止舉動或服從指示。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對方如有不適或外傷者,機關應即安排醫師診治或
戒送醫療機構醫治。
第一項情形,機關人員應於三日內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陳報機關長官。
但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僅使用警棍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基於器械使用有造成生命、身體健康等損害之可能,規定使用器械應
受機關長官監督,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防護被使用者之身體健康,第二項規定使用器械後應立即對被使用
者施以適當處置。
三、第三項規定機關人員應於三日內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至使用警棍命
收容人停止舉動或服從指示之情形,則於但書規定規定,不在此限,
以符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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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機關應即向監督機關通報。
前條第三項使用器械報告表,應按月陳報監督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機關應即向監
督機關通報。
二、第二項規定監獄應按月將器械之使用情形陳報監督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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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應劃定特定處所依規定存放器械,指派專人負責維護,控管其數量、
領用及歸還情形,並予以記錄。
〔立法理由〕 規定機關須對所持有之各項器械進行保管維護及控管並留作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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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機關應訂定器械使用及管理之指引,並提供機關人員相關之教育訓練
。
〔立法理由〕 規定監督機關須訂定使用及管理指引,並提供機關之相關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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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於發生重大特殊情形,需緊急調用第二條第四款以外之人員支援時,
得經機關長官允許並在其指揮監督下,使用附表所列之器械,並遵行本辦
法所規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規定機關於發生重大特殊情形時,得於機關長官指揮監督下調用其他人員
依本辦法使用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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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看守所以外之矯正機關,有關器械之種類、使用
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規定除監獄及看守所以外之矯正機關,有關器械使用相關規範得準用本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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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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