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條文關聯

交流電之電壓,應以各輸電線或配電之標稱電壓為標準,其供電方式如下
:
一、一百一十伏特,以單相二線式供電。
二、一百一十伏特及二百二十伏特,以單相三線式供電。
三、二百二十伏特,以單相二線式及三相三線式供電。
四、二百二十伏特及三百八十伏特,以三相四線式供電。
五、三百八十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六、三千三百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七、一萬一千四百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八、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九、六萬九千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十、一十六萬一千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十一、三十四萬五千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前項供電電壓變動率之高低以不超過下列百分數為限:
一、電燈電壓: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百分之十。
三、電燈、電力、電熱混合線路:百分之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現行實務運作,爰將序文「各級伏數」修正為「供電方式」,以
    資明確;第七款「五千七百」、第十款「三萬四千五百」及第十四款
    「七十六萬五千」伏特數規定,依現行電力系統實際輸配電電壓伏特
    數狀況已無需求,爰予刪除;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
    依序順移為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款次。另參照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九日經標字第一0五0四六0五一六0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
    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將「伏」修正為「
    伏特」,並酌作文字修正。三、茲因交流電之電壓變動率,屬數據性
    資料,將隨科技進步而變動,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系統相容性,爰增訂
    第二項交流電供電正常運轉電壓之變動率,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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