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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91.11.27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適用本辦法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提供補助款。 執行前項補助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任下級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執行本辦法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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