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
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四、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五、前條第二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營業或財產。
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
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
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現行條文所稱之事業,明確定義包括獨資、合
夥或有限合夥。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以涵蓋有限合夥之情形。
三、為因應現今投資行為態樣多元化,如大陸地區投資人並非取得臺灣地
區公司或事業之股權,而是以契約或協議之方式作約定,得以控制、
主導或操控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非上市(構)、興櫃公
司之財務或營運者,有將之納入投資許可管理之必要,爰參考美國立
法例,增訂第四款將「以契約或其他方式控制」納為投資態樣之一。
至於如大陸地區投資人欲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上市(構)、
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非屬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所能從事之投
資行為,則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該種投資行為,併予敘
明。
四、因近年來大陸地區投資人多以透過第三地區公司或先在我國成立企業
,併購我國公司,主管機關有必要就個案涉及之債權人或投資人保護
、產業發展、經濟與市場穩定及勞工權益,甚至國家安全等不同面向
之問題加以考量。如係因併購行為致有取得臺灣地區公司股權者,本
得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惟倘併購臺灣地區公司之營業或財產,
因未取得股權,不在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內,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另關於本款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本款適用於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公司之收購及分割行
為,至於如係以企業併購法收購及分割以外之方式取得非上市
(櫃)、興櫃公司之財產或營業者,因非屬本辦法所定經主管
機關許可後所能從事之投資行為,如亦非其他主管機關法規所
定經許可後所能從事之行為,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在臺灣
地區從事該種投資行為,如投資人從事該等行為者,亦可能同
時涉及同條例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因企業併購法之併購僅指我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併購之情形,
並無大陸地區公司與臺灣地區公司併購之規定,因此,大陸地
區公司仍不得與臺灣地區公司進行併購,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
五款增訂限於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地區陸資公司始得經許可
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櫃)、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
(三)又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併購行為方式多元,如第
三地區陸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收購或分割之規定取得臺灣地區
公司之營業或財產,方屬本款所欲規範之行為,如為收購行為
中之股份轉換,因第三地區陸資公司取得者為臺灣地區公司之
股份,本質上仍應回歸第一款規定適用。
(四)至於如第三地區陸資公司欲對臺灣地區上市(櫃)、興櫃公司
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非屬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所能從
事之投資行為,則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該
種投資行為,如投資人從事該等行為者,亦可能同時涉及同條
例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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