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條文關聯

公司實體發行而印製之股票,因轉換為無實體發行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機構登錄者,公司應將舊實體股票收回截角作廢。
公司無實體發行之股票,因轉換為實體發行而印製股票者,簽證銀行應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終止登錄證明文件辦理簽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規定
    ,無論公開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皆得無實體發行而免印
    製股票,爰參酌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原發行該實體股票之公司應將舊實體股票收
    回截角作廢。
三、又參酌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於第二項明定公司之無實體發行股票轉換為實體發行而印製股票時
    ,簽證銀行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終止登錄證明文件辦理簽證
    ,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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