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7日

條文關聯

  凡依照「國產商品品質管制實施辦法」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場),
  其產品為分等檢驗品目者,得向商品檢驗局申請分等檢驗登記,按照品
  質管制等級核定分等檢驗等級,變更時,分等檢驗等級亦隨同變更。
  經核准使用正字標示記之產品,得比照前項規定申請分等檢驗登記,但
  正字標記撤銷或失效時,分等檢驗隨同撤銷之。
  國內市場之應施檢驗商品經公告為實施產品安全標誌之品目者,自公告
  日起屆滿二年時停止本辦法之適用,公告日在本條修正發布日前者,其
  二年期間自本條修正發布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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