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人應以書面敘明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
一、檢舉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名稱、營業所在地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如係法
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三、違反本條例之事實及具體證據資料:包括被檢舉違規行為、事實、時
間及地點等之照片或錄影、廣告文宣、招攬文件、行程表、匯款單據
及收款帳戶等。
檢舉案件不符前項規定,依其性質能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
或屆期未補正完成者,或同一案件,業經受理檢舉機關發現、查處中、依
法裁處或已發放獎金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利檢舉案件之認定及查證事宜,規定檢舉人除應以書面方式
提出檢舉外,且應敘明並檢附檢舉之相關資料。
二、第二項為利確認檢舉案件真實性及節省受理檢舉機關受理檢舉後行政
處理效率,規定補正機制,惟對於違反檢舉期限、匿名、未具名、不
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依性質不能補正者,或所舉報案件業由
受理檢舉機關知悉者等情形,規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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