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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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法源依據。

檢舉違反本條例案件(以下簡稱檢舉案件),經受理檢舉機關查證屬實,
並經裁處罰鍰確定且完成收繳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獎勵。但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就檢舉及獎勵另定規定者
,從其規定。
就檢舉案件負有查察權責之機關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受理檢舉機關,指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所定之裁罰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本辦法適用案件範圍及對象。
二、另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檢舉及獎勵辦法係授權主管
    機關定之,而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
    以,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皆得訂定檢舉及獎勵辦法。交通部本於中
    央主管機關權責所定本辦法,原則適用各檢舉違反本條例案件;其涉
    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依前揭條例授權規定,則應
    適用各該主管機關所定規定。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就檢舉及獎勵另定規定者
    ,從其規定」;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三項規定就檢舉及獎勵另定規定者,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俾符本
    條例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立法意旨。
三、負有查察權責之機關人員,就違反本條例案件之查察,本屬其職務之
    執行,如於職務之外另行檢舉,不符本辦法獎勵意旨,並與利益迴避
    原則有違,爰於第二項規定,特予排除適用。
四、因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由各該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之規
    定裁罰,爰於第三項明確界定受理檢舉機關為該標準所定裁罰機關,
    俾期一致且明確。

檢舉案件經裁處確定並完成罰鍰收繳者,受理檢舉機關依下列規定核發檢
舉獎金:
一、實收罰鍰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按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實收罰鍰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按百分之十計算,最高金額以新
    臺幣十萬元為限。
聯合檢舉案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
,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檢舉人同一年度檢舉案件依前二項規定核發之累計獎金,最高金額以新臺
幣三十萬元為限。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
    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
    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復參照檢舉未申請
    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
    爰於第一項規定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及其金額上限,俾符
    前開條例立法目的及授權內容。
二、第二項為避免二人以上檢舉人獎金發給爭議,規定二人以上檢舉同一
    案件之認定及獎金核發規定。
三、第三項為避免衍生以此營利之職業檢舉人並規定檢舉人同一年度得核
    發之累計獎金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所稱同一年度,以檢舉時之年
    度計之。

檢舉人應以書面敘明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
一、檢舉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名稱、營業所在地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如係法
    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三、違反本條例之事實及具體證據資料:包括被檢舉違規行為、事實、時
    間及地點等之照片或錄影、廣告文宣、招攬文件、行程表、匯款單據
    及收款帳戶等。
檢舉案件不符前項規定,依其性質能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
或屆期未補正完成者,或同一案件,業經受理檢舉機關發現、查處中、依
法裁處或已發放獎金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利檢舉案件之認定及查證事宜,規定檢舉人除應以書面方式
    提出檢舉外,且應敘明並檢附檢舉之相關資料。
二、第二項為利確認檢舉案件真實性及節省受理檢舉機關受理檢舉後行政
    處理效率,規定補正機制,惟對於違反檢舉期限、匿名、未具名、不
    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依性質不能補正者,或所舉報案件業由
    受理檢舉機關知悉者等情形,規定不予受理。

收受檢舉機關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收文日時起十日內移送有管轄
權之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立法理由〕
一、明確規定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之起算時點及期限,俾落實行政程序法第
    十七條移轉管轄之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為「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
    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
    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相關資料及其所提供之檢舉資料,應予保
密。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
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第一項之檢舉人之身分相關資料及其所提供之檢舉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及閱覽。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四項已規定「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
    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爰配合於第一項規定檢舉人之身分相關資
    料,及其所提供之檢舉資料,受理檢舉機關有保密義務。
二、就第一項規定所稱身分相關資料範圍,應包括可識別身分之相關資料
    。為明確其保密之義務內容,爰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其保密方式。

檢舉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並已收繳完成者,受理檢舉機關應於三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檢舉人。
受通知之檢舉人應備通知函、國民身分證及其他證明身分文件、本人銀行
存摺影本,親自至受理檢舉機關或以通訊方式辦理。其經受理檢舉機關查
驗無誤後,將該筆獎金匯入檢舉人指定之帳戶。
檢舉人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獎金者,視為放棄領取。
〔立法理由〕
一、考量獎金涉及民眾權益,故第一項規定應於一定期限以書面方式通知
    。
二、第二項規定獎金發給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檢舉人領取獎金期限,及逾期未領取之效果,俾利會計行
    政作業早日確定完成,避免延宕造成困擾。

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經廢止或撤銷,係因非可歸責於檢舉人之事由所
致者,得不予追回已發給之獎金。
〔立法理由〕
得不予追回獎金之要件。

依本辦法核發檢舉獎金所需經費,由受理檢舉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獎金經費來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