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條文關聯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之鋪設與維
    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有線廣播電
    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為限。
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
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升系
統經營者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與有線廣播電
視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運、
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
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
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
九。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
    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
    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目前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均
    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實務已無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第四
    項爰配合刪除「有線播送系統」,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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