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100201336A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第6條、第1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新聞 / 廣播電視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6月28日行政院新聞局(九0)正廣五字第08612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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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2年1月23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五字第0920620573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5條、第8條之1、第10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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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五字第09406223422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10條、第16條;刪除第2條、第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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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0651號令修 正發布第3條、第5條至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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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 09841089800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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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 1月1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10041084030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6條、第13條、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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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 10441031280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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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50200832A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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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100201336A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第6條、第1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施行,其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
為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考量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均已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
執照,並為落實性別平等,及配合特別收入基金年度決算賸餘處理方式,
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目前實務已無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爰刪除有線播送
    系統文字。(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本基金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修正條文
    第六條)
三、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之鋪設與維
    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有線廣播電
    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為限。
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
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升系
統經營者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與有線廣播電
視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運、
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
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
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
九。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
    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
    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目前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均
    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實務已無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第四
    項爰配合刪除「有線播送系統」,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基金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
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
由本會委員六人及遴聘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兼任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如有出缺時,其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立法理由〕
本基金係特別收入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係依規定列入基金累存運用或
解繳國庫,爰予修正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