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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回收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回收時,應通報中 央及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業者啟動回收作業時,應通報中央及 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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