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粧品回收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602524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2條,除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及第3款規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外, 自108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藥政

立法總說明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業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應回收之化
粧品,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即通知販賣業者,並於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內回收市售違規產品。為訂定回收化粧品之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
實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以利業者遵循,並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化粧品產品回收管理情形,落實
本法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爰依同條第四項之授權訂定「化粧品回收處
理辦法」,共計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化粧品回收作業之分級。(第二條)
三、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辦理回收作業之完成期限。(第三條)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回收時,應通
    報中央及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四條)
五、主管機關對於回收之化粧品,得將相關資訊公布於機關網站或大眾傳
    播媒體。(第五條)
六、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建立化粧品回收作業程序及其相關事項。(
    第六條)
七、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通知化粧品供應對象之通知時間、通知內容及
    通知紀錄保存時間。(第七條)
八、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提報回收作業計畫書之期間及計畫書應記載之
    內容。(第八條)
九、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回收之化粧品於最終處置前之暫存方式。(第
    九條)
十、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完成回收成果報告書繳交期間及報告書應記載
    之內容。(第十條)
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至化粧品製造、貯存及販賣場所進行
      檢查與確認其回收情形。(第十一條)
十二、本辦法施行之日期。(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訂定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