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 使用之品牌名稱,以同一品牌及該日期前,有於國內販賣之事實者為限。
鑒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屬於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 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之例外規定,基於 「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與菸害防制之落實,爰對本法第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菸品品牌名稱,定明以同一品牌及該日期前,有於國內販賣之事 實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