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000一0二一一號令
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其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利本法之推動與執行,就菸害防制之運作實
務經驗與需求,針對本法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爰訂定本
細則共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細則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其他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之計徵單位之意涵。(第二條)
三、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意涵。(第三條)
四、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菸品品牌名稱,應以所定日期前,於國內有
販賣事實者為限。(第四條)
五、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以說明書為促銷或廣告之意涵。(第
五條)
六、本法所定社會福利機構包含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第六條)
七、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所稱雪茄館之定義及應具備之要件
。(第七條)
八、吸菸區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意涵。(第八條)
九、指定禁菸場所之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義務。(第九條)
十、藝術表演因情節必要出現吸菸情境時,應併同呈現吸菸有害健康之警
示。(第十條)
十一、營業場所及禁菸場所負責人之定義。(第十一條)
十二、本細則施行日期。(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