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動屠宰場設置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1月19日

條文關聯

  電動家畜屠宰場應受有關機關之監督:
  一、直轄市、縣(市)屠宰衛生主管機關指派駐場屠宰檢查員(以下簡
      稱檢查員)辦理屠宰衛生檢查。供外銷肉類屠宰時,應由檢驗主管
      機關指派獸醫人員辦理牲畜屠前及屠後檢查。
  二、所在地衛生及環境保護單位指派稽查人員,辦理環境檢查及定期員
      工衛生檢查。
  三、電動屠宰場之建築及設備,工業主管機關得定期會同有關單位舉行
      普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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