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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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奠定現代化屠宰作業之基礎,改進肉品衛生,提高肉品品質,特訂定
電動屠宰埸設置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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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適用於電動家畜及家禽屠宰埸,其範圍如下:
一、農產品批發市埸附設之電動屠宰埸。
二、接受委託或自營屠宰畜禽之電動屠宰埸。
三、肉品加工廠附設之電動屠宰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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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畜及家禽屠宰埸之設立應符合本標準規定,並依有關法令辦理登
記,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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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電動家畜屠宰場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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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畜屠宰場應受有關機關之監督:
一、直轄市、縣(市)屠宰衛生主管機關指派駐場屠宰檢查員(以下簡
稱檢查員)辦理屠宰衛生檢查。供外銷肉類屠宰時,應由檢驗主管
機關指派獸醫人員辦理牲畜屠前及屠後檢查。
二、所在地衛生及環境保護單位指派稽查人員,辦理環境檢查及定期員
工衛生檢查。
三、電動屠宰場之建築及設備,工業主管機關得定期會同有關單位舉行
普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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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畜屠宰場之設置環境:
一、場址:須遠離水源地、人口密集地區及產生灰塵、異味、毒物或其
他有礙衛生之場所,四周並應有空地,省(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
情形,加以規定。
二、交通:須能利用鐵路或公路之主支線,廠內外路面必須舖設柏油或
混凝土以便運輸及維護衛生。
三、水源:水量豐富,能符合本標準規定之出水量。
四、排水:場內應分別設置完善之雨水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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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畜屠宰場之廠房建築:
一、廠房應為鋼筋水泥之建築,並以無窗密閉式為原則,室內應光線充
足,通風良好。
二、地面應以不透水且易於清洗之材料舖設,並有適當坡度以利排水,
地面下應設加蓋之排水明溝,使其接通污水管。在吊掛經過處應設
有足夠寬度之溝道,以以承受屠體所流滴之血水。
三、邊牆高度依構造型式而定,各牆壁間及與地面相接處應為弧形:
(一)凍結室、冷藏庫及凍藏庫之牆壁應以白色或淡色不透水易於清
洗之建築材料敷設。
(二)其他牆壁至少由地面起敷設三公尺以上,若設窗則窗須離地一
公尺以上,且其窗沿需有四十五度傾斜。
四、天花板應用淡色防水材料構築。
五、應裝置通風及蒸氣排除設備及防蟲、防鼠設施。
六、照明設備應分布均勻,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一般作業位置或作業台
面上之照明光度應在一百米燭光(LUX)以上。
七、在適當場所設置飲水設備、洗滌用冷熱水槽、刀鉤等用具之熱水消
毒槽及足夠數目之加壓沖洗用冷熱水龍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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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畜屠宰場之基本設施:
一、繫留欄:豬欄及羊欄應用金屬管或水泥牆隔成若干寬大之畜欄並加
以編號。
牛欄得免分隔,僅置金屬架供栓繫之用。建築應堅固,通風良好,
光度在一百米燭光(LUX)以上,以利屠前檢查,上搭頂棚,地
面及通道應為混凝土,排水良好,並於適當地點設置加壓沖洗設備
,以便每日洗刷。豬欄棚頂及其通往屠宰廠房過道,應裝置噴水淋
浴設備。
棚內應有牲畜之飲水設備。在卸車處應建卸車台,繫留欄面積須能
容納繫留一天之待宰家畜頭數(豬、羊每頭約以一平方公尺,牛每
頭以二.五平方公尺計算)。
二、隔離繫留欄:應與繫留欄容易區別,以隔離可疑病畜,並設家畜固
定架,其設備標準與繫留欄同,但光度應在二百米燭光(LUX)
以上。其面積為繫留欄總面積百分之一以上。
三、屠宰室:
(一)對豬、羊、牛分別設屠宰室施行屠宰。
(二)面積需寬大,並保有適當空間,以便操作。
(三)屠宰機械設備須按操作過程,依序佈置。
(四)於屠宰室之適當地點,設置檢查員專用之檢查場所,以施行一
般屠後檢查及繫留屠體之複檢用,其面積大小及檢查用設備,
須足供檢查員順利執行工作為度,其照明光度應在五百米燭光
(LUX)以上。
四、可疑病畜屠宰室:
(一)須與屠宰作業部門隔離作為可疑病畜或屠畜緊急屠宰之用。
(二)其檢查場所照明光度須在五百燭光(LUX)以上。
(三)應設有專用之洗手與消毒設備。
五、內臟洗滌室:
(一)須與屠宰作業部門隔開,地面應低於屠宰室之地面五十公分以
上並須放置不鏽鋼清洗台,其處理能量,應與屠宰機器能量互
相配合。
(二)照明分布均勻,其檢查場所之光度須在五百燭光(LUX)以
上。
六、預冷室:
(一)容量:以能容納每日八小時屠宰頭數之容量為原則。高架吊軌
以二公尺長度吊掛豬體六頭或牛體三頭計算。
(二)冷度:室溫應維持在攝氏零至五度,須有送風設施,以利室溫
平均分布。
(三)牆壁應以白色不透水材料敷設,地面在不散熱之原則下應有良
好之排水設備。
(四)照明光度在一百燭光(LUX)以上。
(五)預冷室之一室或其一角以磚或粗鐵絲網等圍建供稽留屠體及內
臟等之貯藏用,該室應能加鎖,其鎖匙由檢查員保管。
七、廢肉處理室:
(一)入口處通道地面應設有消毒水槽。
(二)需設有廢棄屠體之化製或燒燬設備,其容量須可放入整頭屠體
。
(三)廢肉處理室與屠宰室或肉品加工室,應行有效分開,如連接者
須裝設自動關閉之門扇。
八、用具及容器消毒室:
(一)須與屠宰作業部門隔開。
(二)須有洗滌及高溫加熱消毒設備。
九、屠體交易場(無屠體交易者免設):於預冷室前應設屠體交易場,
並應設有空調設備,以便進行屠體交易工作,面積以能容納每日所
需交易屠體最大數量為原則。
十、更衣室及洗手消毒室:應設置於屠宰作業部門鄰近,並有門戶相通
,(如有屠體分割包裝業務者亦應與分割包裝室相連),更衣及淋
浴設施男女分開,室內應設有足夠數量之衣櫃及鞋架(櫃);洗手
消毒室內應設置可供應冷熱水之洗手台(水龍頭應採用防止污染型
之開關)、液體洗潔劑、烘手機或擦手紙巾及消毒水槽等設備。
十一、廁所:廁所應為沖洗式,男女須分開,並應設置洗手台(水龍頭
應採用防止污染型之開關)、液體洗潔劑、烘手機或擦手紙巾等。
化糞池應距離水源二十公尺以上,地面及牆壁(離地面至少一公尺
以上),須以白色或淡色不透水材料舖設,其與屠宰作業部門應有
適當距離,廁所之門不得直通屠宰作業部門,應裝有紗窗及自動關
閉之紗門,廁所內應有適當之光線,通風良好,並指派專人管理。
十二、作業員工休息室:面積應寬大,並設有桌、椅、茶、水等設備。
十三、屠畜運輸車輛之清洗場所:應設在適當地點並有高壓噴洗及消毒
之設備。
十四、檢查員辦公室及專用更衣室:應提供檢查員專用之辦公室與盥洗
浴室,且必須空氣流通,光線充足,大小位置適當。辦公室應具
一般辦公室設備及能加鎖存放報表、文件之保險鐵櫃。
電動家畜屠宰場如經營屠體分割包裝業務者,應增設左列設施:
一、分割包裝室:
(一)應設於預冷室及凍結室鄰近,並須與屠宰作業部門隔開。
(二)室溫應能達到攝氏十五度以下,並設有空氣調節設備,但供應
外銷者,依外銷地區之規定。
(三)設置適當之作業台及輸送裝置。
(四)照明光度應在三百米燭光(LUX)以上。
(五)應有加壓熱水洗滌設備,在工作線上適當位置設置洗滌用冷、
熱水槽。
二、副產品處理包裝室:
(一)設置適當之作業台及輸送裝置。
(二)室溫應能達到攝氏十五度以下。
(三)照明光度應在三百米燭光(LUX)以上。
(四)應有加壓熱水洗滌設備。
三、凍結設施:
(一)採用凍結室者,其容量最低應能容納每日屠宰八小時總屠宰頭
數之能量。其冷度應能達到室溫攝氏零下四十度以下,並有自
動溫度紀錄裝置。
(二)採用其他急速凍結方式者由主管機關另行規定。
四、冷藏庫及凍藏庫:
(一)容量:最低應能容納每日屠宰八小時總屠宰頭數之一.五倍。
(二)冷度:冷藏庫滿裝時應能使品溫經常維持攝氏四度至零下一度
,凍藏庫應能使品溫經常保持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並有自動
溫度紀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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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畜屠宰場應有之機械設備:
一、屠宰作業部門:
(一)屠宰室應具有合乎人道屠宰之昏厥設備,及高架軌道輸送設備
(兩屠體間距離以三十五公分設計)。
(二)脫毛式屠宰毛豬,除前項設備外,尚須左列機械設備:
1.放血用電動吊舉機及吊掛輸送軌道。
2.燙毛設備。
3.脫毛機。
4.鉤掛臺。
5.內臟輸送機(附不鏽鋼製內臟盛盤、熱水消毒設備及表示熱
水溫度之溫度計)。
6.高壓沖洗設備。
7.電鋸。
8.工作臺架。
9.複驗用內臟盛盤及屠體稽查吊掛設備。
10.電動吊掛輸送機及電動吊掛設備。
11.電動吊掛輸送機及內臟輸送機應設有開關控制裝置(應設於
檢驗臺附近)專供檢查員於必要時依法執行職權之用。
(三)剝皮式屠宰毛豬,可免設燙毛設備及脫毛機但需另設剝皮機械
設備,剝皮機械設備與屠體之接觸部分應以不鏽鋼材料製作。
(四)屠宰牛、羊尚需左列機械設備:
1.昏擊設備。
2.剝皮設備。
3.電動吊掛設備。
4.鉤掛推送檔板。
5.電鋸。
6.內臟檢查臺(附不鏽鋼手推內臟車)。
(五)內臟洗滌:
1.洗滌臺。
2.不鏽鋼製運內臟箱。
3.不鏽鋼製手推內臟車。
二、屠體分割包裝部門(無屠體分割包裝業務者得免設)。
(一)不鏽鋼運送推車或輸送帶。
(二)高架軌道。
(三)切肉去骨調理臺:臺面為不鏽鋼製,附有白色高密度食品級塑
膠切肉砧板(不得以木板代替)。
三、機械之安裝規定:
(一)固定之機械及設備之基座,需要裝於高出地面三十公分以上。
(二)預冷室及冷藏室內之冷卻器及天花板,須加裝防止滴水設施。
(三)屠宰吊掛時,其屠體下端需離地面六十公分以上。
(四)預冷室、冷藏室及分割包裝室內及相通之屠體吊掛軌道,需離
牆壁,水泥柱、冷氣機及其他固定機械等九十公分以上。
(五)內臟輸送機、內臟盛盤與屠體吊掛系統之移動速度相同,如其
中之一停止,另一者亦立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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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畜屠宰場之一般設備:
一、鍋爐及發(配)電室:
(一)須與屠宰廠房完全隔離。
(二)電氣蒸氣及冷熱水管均應按照需要敷設。
(三)須有足夠供應全場各部門蒸氣用之自動調節鍋爐,鍋爐及其附
件須符合鍋爐檢查之規定。
(四)須有自動發電設備供停電或緊急時供電之用。
(五)發(配)電室須符合電業法有關規定。
二、給水設備:
(一)一般用水應有足夠之水量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如採用地下
水者,應採用淨水或消毒設備,使用前應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申請檢驗,檢驗合格後,始可使用。繼續使用時,每年至少應
重新申請檢驗一次,檢驗紀錄應保存一年。並應指定專人每日
作簡易水質測定並作紀錄以備查考。蓄水池(塔、槽)應有污
染防護設施,並定期清理保持清潔,防止污染。
(二)熱水:應供應充足之加壓熱水,其溫度在攝氏八十三度以上,
以中央供應系統供給為原則。
(三)凡與食品直接接觸者,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三、經營屠後處理業務者,應有足敷須要之專用屠肉冷藏(凍)倉庫或
運輸車輛。
四、其他廢棄物之處理設備:
(一)廢棄屠體及內臟以外之其他固體廢棄物應以不透水容器盛裝,
不得散置。
(二)液體廢棄物如廢液、污油及污水等應自行設置處理設施,經處
理至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
(三)凡有毒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或有害微生物等有直接危害人類
健康者,應專案處理,不得任意投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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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畜屠宰場之品管設備:
一、屠肉衛生檢驗室:
(一)應隔間好良,以避免儀器振動及噪音干擾。
(二)應有足夠使用之檢驗台,台面照明光度在三百燭光(LUX)
以上,並有充分空間供檢驗人員化驗之用。
二、應備之儀器及設備:
(一)動物解剖器具。
(二)秤量器。
(三)肉品中心溫度測定器(須具有測定攝氏一百零五度至零下四十
度之溫度計)。
(四)顯微鏡。
(五)離心機、恆溫機、保溫箱、乾燥滅菌器、細菌過濾器、煮沸消
毒器及高壓蒸氣滅菌器、電冰箱、無菌箱。
(六)化學天秤、磨碎器、酸鹼度測定器、殘氯測定器。
(七)其他屠宰衛生檢查所需設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增訂檢驗藥物
殘留所須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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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畜屠宰場應聘雇之技術人員:
一、衛生人員:應聘用衛生人員至少一人,負責屠宰場環境及人員之衛
生管理,其資格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畜牧、獸醫、食品衛生、食品科技、食品化學
、食品工業、食品工程、食品微生物、食品加工或製造、食品營養
、化學、化工、應用化學、農業化學、生物化學、醫學、牙醫學、
工業衛生、公共衛生、衛生教育、藥學、醫事檢驗、微生物、保健
營養、護理等相關科系畢業者或上述科系所相關類科之高等考試或
乙等特種考試及格者。
二、獸醫人員:每日屠宰數量未滿五百頭者,應聘用獸醫師至少一人,
五百頭以上者,應聘用獸醫師至少二人,負責督導屠宰埸自行品管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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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電動家禽屠宰場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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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禽屠宰場之設置環境:
一、場址:須遠離水源地、人口密集地區及產生灰塵、異味、毒物或其
他有礙衛生之場所。
二、水源:以能接用當地自來水為原則,如採用地下水者,須有符合本
標準規定之出水量及飲用水水質標準。
三、排水系統:場內應分別設置雨水及污水下水道排水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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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禽屠宰場之廠房建築:
一、廠房應為鋼筋水泥之建築,並以無窗密閉式為原則,室內應光線充
足,通風良好。
二、地面應以不透水且易於清洗之材料舖設,並有適當坡度以利排水,
地面下應設加蓋之排水明溝,使其接通污水管。在吊掛經過處應設
有足夠寬度之溝道以接受宰後家禽之血水、羽毛,並於溝中每一適
當距離加裝柵欄,以防阻塞。
三、邊牆之構築:比照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設置。
四、天花板應用淡色防水材料構築。
五、應裝置通風及蒸氣排除設備及防蟲、防鼠設施。
六、照明設備應分布均勻,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光度應在一百米燭光
(LUX)以上。
七、在適當場所設置飲水設備、洗滌用冷熱水槽、刀鉤等用具之熱水消
毒槽及足夠數目之加壓沖洗用冷熱水龍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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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禽屠宰場之基本設施:
一、繫留場:繫留場之場地僅供繫留待宰家禽之用,上搭頂棚,建築材
料應堅固,通風良好,照明光度在一百米燭光(LUX)以上,以
利屠前檢查,地面及通應為混凝土,設有排水明溝以利沖洗。
二、屠宰室:
(一)屠宰室之面積應有適當空間以便操作。
(二)屠宰機械設備須按操作過程,依序佈置,並避免造成污染。
(三)屠宰室應包括電昏、放血、燙毛、脫毛、屠體沖洗等作業流程
。
(四)放血時應有血液收集裝置。
(五)禽毛等廢料應收集放置於專用之一般容器內,並適時清除之。
三、內臟抽取室:
(一)須獨立隔間。
(二)須連接屠宰室,在屠宰線俟內臟掏出並經檢查員檢查合格後始
可摘取內臟。
(三)檢查埸所照明光度應在五百米燭光(LUX)以上。
(四)廢棄內臟除使用自動化處理系統外,應用不漏水容器收集,並
適時清除。
(五)以人工洗滌內臟者,其洗滌處所應獨立隔開。
四、預冷裝置:
(一)應能使屠體中心體溫能急速降至攝氏七度以下。
(二)如使用冷卻槽時,應有溢流設備。
五、用具及容器消毒室:
(一)須與屠宰室隔間。
(二)須有洗滌及高溫加熱消毒設備。
六、廢肉處理室:
(一)廢肉處理室與屠宰室或分割包裝室應有效分開,如連接者須裝
設自動關閉之門窗。
(二)須設置廢棄屠體之化製或燒燬設備。
七、更衣室與洗手消毒室: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設置。
八、廁所: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設置。
九、作業員工休息室:面積應寬大,並設有桌、椅、茶水等設備。
十、禽肉衛生檢驗室:比照第十條之規定設置。
電動家禽屠宰埸如經營屠體分割包裝業務者:
一、分割包裝室:比照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設置。
二、凍結室: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及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
定設置。
三、冷藏庫及凍藏庫: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及同條第二項第
四款之規定設置。
屠體交易埸(無屠體交易者得免設)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定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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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禽屠宰埸作業應有之機械設備:
一、屠宰作業部門:應利用吊掛軌道、昇降機、密封滑道或其他輸送設
備連繫,其機械及所屬設備規定如左:
(一)屠宰線:
1.吊掛輸送設備。
2.電昏設備。
3.放血設備。
4.燙毛槽。
5.脫毛機。
6.高壓噴洗設備。
7.內臟運送設備。
8.工作台架。
9.內臟屠體複檢稽留吊掛設備。
10.殘留內臟(肺、腎等)負壓吸取器或其他摘取器具。
11.如屠宰鴨隻時應增設溶(浸)臘槽、冷卻槽、剝臘設備。
(二)內臟洗滌處(使用自動化處理系統者免設):
1.不鏽鋼洗滌台。
2.不鏽鋼製、鋁製或塑膠製內臟裝運設備。
二、屠體分割包裝作業部門(無屠體分割包裝業務者得免設):
(一)輸送設備。
(二)分割處理台:台面為不鏽鋼製,附有白色高密度食品級塑膠切
肉砧板(不得以木板代替)。
(三)包裝設備(視實際需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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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禽者宰埸一般設備:
一、鍋爐:須有足夠供應全埸各部門蒸氣用之自動調節鍋爐。鍋爐及其
附件須符合鍋爐檢查之規定。
二、給水設備:比照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設置。
三、禽籠及屠肉容器之清洗消毒設備。
四、其他廢棄物之處理設備:比照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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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家禽屠宰埸應聘雇之技術人員:應聘用衛生人員及獸醫師至少各一
人,衛生人員之資格比照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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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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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主管機關對於電動屠宰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應會同農業、檢
驗、衛生、工礦檢查、環境保護等單位聯合勘查合格後,方得核准之。
前項勘查必要時得要請專家、學者、公會共同參與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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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施行前已核准之既設電動屠宰場未符合本標準規定者,除第五條
第一款之場址及第八條第三款第三目之屠體吊掛離地距離外,應於本標
準發布日起三年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者,得撤銷其工廠登記之
有關產品項目或依有關法令處理。但遷場或改建者應依本標準規定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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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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