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經營績效評估基準如下:
一、資本獲利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淨值之比率予以評估。
    百分之四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二以上未滿百分之四者,以一分
    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二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一者,扣
    一分。
二、員工平均獲利能力: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員工數之比率予
    以評估。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者,以二分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
    滿四十萬元者,以一分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不予
    計分;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扣一分。
偏遠地區信用部之經營績效,其前項比率及金額級距,得減半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將第一項各款規定評估基準之採計時間均修正為前一年底,以資明確
    ,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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