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
    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所述之物質。
二、海域工程:指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
    、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養灘、發電
    或其他工程。
三、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四、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
五、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人工結構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
    目標值。
八、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九、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
    海洋傾倒、排洩或處置。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
    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海洋廢棄物:指遭人為丟置或遺棄進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經加工之
      持久性固體。
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調整第一款有害物質之定義,參照海運界用語,修正國際海運危險品
    章程名稱;另納入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
    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以下簡稱MARPO
    L公約)附錄三之判別基準。
三、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另考量養灘工程為海岸防蝕工法之一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一0二0一一二四四四號令並已核釋其屬
    海域工程,為臻明確,爰將其納入海域工程定義之範疇。
四、考量海域工程所設之海洋設施態樣未必全為固定,修正原第八款海洋
    設施之定義,刪除「固定」之文字,並移列為第五款。
五、參照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款有關海難之定義,增訂第八款
    。
六、原第五章對於海洋棄置係採事前許可制,與海洋實驗之投棄屬事後消
    極棄置性質有別,爰修正第七款海洋棄置之定義,並移列為第九款;
    至海洋實驗之投棄則視標的性質,分別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七、原第十一款污染行為人之定義廣泛模糊,且民法、刑法及行政罰法對
    於行為人之認定各有其規範,爰予刪除。
八、為使本法所稱之海洋廢棄物更為明確,參照聯合國環境署(United N
    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 UNEP)對於海洋廢棄物之定義,增
    訂第十一款。
九、參酌原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增訂第十三款船舶所有人之定義。
十、其餘款次依據用詞於本法出現之先後順序,重新調整,內容未修正。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